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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2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28、2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金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龍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於115年3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該等書狀均僅於狀首當事人欄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龍」,狀末之具狀人欄亦以相同方式記載「李金龍」,而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卷第31至3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得以書狀載明上揭書狀為本人所撰之旨,並於其上簽名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