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家名
鄭凱仁
黃憲城
許益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家名、鄭凱仁、黃憲城及許益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歐家名、鄭凱仁、黃憲城及許益華(下稱被告4
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獲准,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訊問被告4人後,認歐家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鄭凱仁、黃憲城及許益華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嗣原審於114年10月7日以該案業已審結,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許被告4人均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歐家名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鄭凱仁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黃憲城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許益華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並均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6月6日屆滿),有上開押票、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第315至317頁、第329至331頁、第343至345頁;原審卷三第335至336頁;原審卷四第17至19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5月18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4人則均未表示意見(另歐家名之配偶曾代歐家名向本院稱: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歐家名(犯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鄭凱仁(犯30罪,另犯1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黃憲城(犯2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許益華(犯26罪,另犯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堪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歐家名、許益華已分別於115年1月19日、115年3月17日遭另案通緝,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5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