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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鎮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鎮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邱鎮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羈押獲准,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阿姨邱美麗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 弄0號5樓之2之住所,及自具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迨被告於114年9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原法院於114年9月24日發函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5月23日屆滿),有原審押票、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及114年9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4月7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則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經原審判處1年1月至1年8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堪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自身究非本國籍人士,參以其既經原審判處上揭刑度,依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