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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3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威葳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威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呂威葳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

12月11日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8月10日屆滿),有原審裁定及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7月17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具狀略謂:被告於原審時雖曾數度未按時到庭,但均有正當理由,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須照顧幼兒及老母,現亦無特定出境計畫,斷無拋棄家人逃匿境外之可能。又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主要證據已經偵查及原審調查、保存,被告亦無湮滅證據或接觸、威脅、利誘或左右證人陳述之具體行為。此外,被告除已與事實二所載被害人呂林瑞碧、呂志昌、呂志祥及呂守斌簽署和解協議書,更已請辯護人積極與原判決事實一所載告訴人鄭富隆洽談和解,確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意願。倘認仍有採取保全措施必要,亦非不得改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即嘉義市○區○○路00號)、每週向指定機關報到1次、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其他適當金額之保證金,或命被告維持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保持聯繫暢通等方式替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至208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詳細論罪內容參見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堪認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既於114年6月間即有妊娠出血情況(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復知原審已於114年7月1日當庭改至114年8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卻執意於114年7月3日出國,而未於114年8月19日、114年11月4日到庭,僅由辯護人於其後具狀稱被告因身體因素預計於115年2月底返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9頁)。迨114年11月25日返國後,除未立即主動向原審陳報此事,亦未於114年12月9日到庭,而有忽視司法程序正常進行之事實,佐以被告過往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辯護人於114年11月14日當庭稱被告係長期居住○○,並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可見其確具海外賺錢維生能力,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其為規避本案刑責或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一部分之詐欺金額高達700萬元,且未與鄭富隆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出境不歸之可能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稱其現無特定出境計畫,則縱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其自由之限制亦屬有限),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稱其有固定住居所,並須照顧幼兒及老母,且其已與事實二所載被害人簽署和解協議書,現由辯護人積極與鄭富隆洽談和解云云,縱或屬實,亦與其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無湮滅證據或接觸、威脅、利誘或左右證人陳述,亦與其有無逃亡之虞無涉,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