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祐陞
黃建榮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維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以下除稱其姓名外,
合稱被告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獲准,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嗣114年6月26日渠等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訊問被告3人後,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被告3人分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祐陞)、40萬元(黃建榮)及30萬元(李振維)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所,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3月7日屆滿),另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配戴電子手鐶),嗣被告3人於114年7月8日提出保證金後,原審乃發函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5年3月3日裁定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8月(至115年11月7日屆滿)。迨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5年7月13日繫屬本院,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依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換發命令書執行處分(原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不變),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3人上揭犯罪嫌疑雖仍重大,惟原審既已命被告3人提出上揭高額保證金,同時裁定命限制出境、出海,已足擔保渠等確實到庭,而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被告3人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有原審押票、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93至第107頁、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285至289頁、第301至305頁、第307至309頁、第319至321頁、第331至333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5頁、第357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10月5日函覆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黃建榮之辯護人具狀稱: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於原審時以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且固定居住於國內,客觀上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又其於本案之犯罪地位僅屬邊緣之協助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無犯罪獲利亦僅係未遂行為,依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刑期非重,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而僅就量刑上訴,無逃亡之境外之誘因,建請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被告李振維之辯護人則具狀稱:被告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不爭執,而無須就犯罪事實再行調查證據,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或可能,被告本案雖係因推介他人擔任監控手而涉案,然此前並無詐欺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預計於明年復學完成學業,且於原審時已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並受限制住居,家庭生活重心均在我國,尚須扶養母親,無再犯及棄保逃亡之動機,上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處分已足擔保日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另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本案自原審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迄今已達16月,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已逾越確保審判及執行所必要之程度,建請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改以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不予延長云云(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被告吳祐陞則迄未回復意見。然查:
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詳細論罪內容見原判決),吳祐陞處有期徒刑1年2月,黃建榮、李振維均處有期徒刑9月,堪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其成員眾多,彼此透過層層分工、相互支援方式,遂行本案犯行,被告吳祐陞乃於柬埔寨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富哥」,被告黃建榮、陳振維則經相互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且並未全數查獲,日後恐有於境外提供協助之可能,佐以被告李振維於原審羈押訊問中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已徵渠存有推諉、逃避刑責之畏罪心態,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黃建榮、李振維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主張稱渠等有固定住所
、生活重心均在國內並有正當職業無逃亡之動機,縱或屬實,惟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限制住居,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被告黃建榮、李振維既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難完全排除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等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及其調解履行情況,核與其等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當無礙本院上揭判斷。另李振維之辯護人復以前詞主張被告於原審時已提出30萬元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足以擔保日後被告確實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建請審酌改以定期報到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限制出境、出海」與「具保、責付或命遵守一定事項」固同屬羈押之替代處分,惟其手段、性質、功效均有不同,本非不得併行,本無非不得命「具保、責付或命遵守一定事項」者,始能命「限制出境、出海」之理。況且,辯護人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或不宜限制出境、出海,而須改以「具保、責付或命遵守一定事項」處分替代之具體事實,自難遽予採信,故其上開所辯,要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凱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