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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3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俊輔(原名張玳郡)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俊輔(原名張玳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發布通緝。迨113年9月17日入境時遭警緝獲,經原審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並限制出境、出海6月(至114年3月16日屆滿),復先後於114年3月12日、114年11月7日裁定自114年3月17日、114年11月17日延長限制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7月16日屆滿),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訊問筆錄、原審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83至301頁)。案經原審於115年5月6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5年7月13日繫屬本院,因剩餘期間不足1月,依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1月(至115年8月12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7月20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05頁),而被告則略謂:伊係因為辦貸款而被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伊之前係為維持家計及照顧祖母及年幼子女,始在當時老闆安排下至國外從事早餐工作,加上祖母失智無法辨別信件重要性,致伊無法及時得知開庭資訊,因而錯過開庭日期,絕非刻意逃避偵查、審判等司法程序,且伊目前有固定住所,並須承擔家庭責任,絕對不會拋棄家人逃亡或滯留國外,並將按時到庭,請准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

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足認其上開犯嫌仍屬重大。次查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到案,並自陳其有在國外賺錢謀生之能力,客觀上本難完全排除其為規避本案刑責及相關民事賠償責任而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入境時遭緝獲後,復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115年4月24日因另案遭到通緝,縱該2次均係其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實體上是否成立犯罪,本非本院審查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時所應審酌。至其於113年9月17日遭緝獲前是否係因工作出國、目前有無固定住所及是否須承擔家庭責任,則與其有無逃亡之虞的認定欠缺必然的關聯性,尚難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