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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3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6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LILIES SETIANI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ILIES SETIANI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LILIES SETIANI(下稱被告)為○○籍人士,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案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5年2月11日裁定諭知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0月18日屆滿),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114年6月19日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原審上揭裁定、原審法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9、93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9月11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而被告則由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願繼續與其餘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且被告承接新的居家看護工作,該工作及收入對被告極為重要,實無捨棄現有工作而冒險逃亡之動機,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足徵其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係來臺灣從事看護工作,屬暫時居留性質,佐以被告自98年2月5日起迄今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且本案被害人數並非單一,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出境後不再入境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至辯護人稱被告承接新的居家看護工作,該工作及收入對被告極為重要,實無捨棄現有工作而冒險逃亡等節,然此無礙於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上開辯護意旨,難謂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