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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ONGNUNTA MANOP(中文名:馬諾,○○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ONGNUNTA MANOP(中文名:馬諾)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馬諾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緝獲收容,再於113年10月7日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114年6月2日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5屆滿),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禁止出國(限制出境、出海)/暫時留置管制表(緊急傳真)、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桃園地檢署函、上揭裁定、原審法院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5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裁定延長為1月(至115年2月18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

證,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與一般人相較,本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且其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依法通緝,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等情,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