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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3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FUNG KA HO(中文名:馮嘉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FUNG KA HO(中文名:馮嘉濠)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FUNG KA HO(中文名:馮嘉濠)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訊問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雖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4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7月18日屆滿),有檢察官及原審訊問筆錄、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案經原審對被告論罪處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5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爰依法延長為1月(至115年8月14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7月23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而被告除具狀否認犯罪外,未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表示意見。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次查被告為○○籍人士,於114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自陳住於旅館,佐以本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425,000元,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出境後不再入境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自115年4月15日遭另案羈押迄今,惟因無法排除因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之可能,自不因此遽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