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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3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睿廷 (原名:洪偉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睿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洪睿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5年3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於115年11月8日屆滿,有原審訊問筆錄、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被告未依規定至警察機關報到案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10月5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卷第269頁),而被告則迄未回覆意見。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詳細論罪內容見原判決),可見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成員眾多,透過層層分工、相互支援方式,遂行本案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全數查獲,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詐欺之被害人數眾多(然僅與原判決附表五所列被害人9人達成調解,且未完全履行完畢),受騙金額甚鉅,客觀上本難完全排除其為規避本案刑責及相關民事賠償責任而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除係負責擔任詐欺機房客戶(即本案詐欺集團)與機房網站工程師之中間人而交付詐欺機房予客戶使用,藉以收取報酬,復擔任詐欺水房之仲介商並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所參與者皆攸關犯罪目的之實現,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凱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