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璇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璇(下稱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惟本件已偵查終結,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2弄9號5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原審乃於同日發函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2月26日屆滿);再經原審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03至206頁)。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9月21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9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不具犯罪重大嫌疑之情狀,被告從未實際出售殯葬用品予告訴人,亦無收受任何金錢,又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均不知悉被告,由此可證被告非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亦無逃亡之虞,前未有任何通緝紀錄,且於偵查期間均未有傳喚未到之情狀,並於原審所訂之庭期均如期到庭,足見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其家屬親人皆居住於國內,顯然無可能拋棄其健全家庭及穩定生活逃亡至境外,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㈢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被害金額甚高,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堪認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先前是否均如期到庭、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是否居住於國內等情,均無礙於前揭認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凱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