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0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田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田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囑託送達至法務部○○○○○○○(下稱○○○○),由被告於114年8月6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倘認被告係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則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算20日(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14年8月26日(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依卷附上訴狀「左下角」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知被告遲至114年8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縱因上揭書狀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寄件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地址)而認被告係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且因○○○○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8月29日(星期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然依上揭上訴狀「右上角」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知該書狀遲至114年9月2日始「實際到達」原審法院,亦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換言之,不論何者,被告之上訴均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