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玉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玉書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鄧玉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發布通緝,迨
民國114年12月13日緝獲到案後,原審於訊問被告後,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按當時之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8月12日屆滿),有原審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3頁、第57至61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7月13日函覆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2月(2罪)、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堪認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查被告前經緝獲到案,佐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住居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