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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3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陶明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114年度偵字第1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倘經合法寄存送達,除被告於寄存後10日內實際領取者,以其實際領取時為準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陶明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

國115年1月26日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15年2月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按此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114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仍陳明居於此址〈見原審卷第55頁〉,且遍觀全卷,被告於具狀提起上訴前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陳明其居所有所變更,堪認此址於原審送達時仍為被告之居所,且不因被告於嗣後具狀上訴時另陳明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B室」而有所不同),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管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頁),且被告未於寄存後10日內前往領取,當時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9頁),堪認原判決正本已於115年2月1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5日)起算2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115年3月11日(星期三,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5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稽),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㈡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

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原審雖另於115年4月16日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109至117頁),惟查原判決正本已依法寄存於居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遭到退回,且此前均係對該址送達),顯無「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及「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且被告當時未受通緝,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已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縱未前往東勢派出所領取原判決正本,亦僅有須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問題,與被告已否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間,尚屬二事,則原審另又對被告公示送達,應非適法,更無從以此推翻原審對上揭居所送達原判決正本之效力。從而,原判決正本已於115年2月1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依據前引說明,應以此作為起算上訴期間之基準,且不因原審嗣後贅予公示送達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