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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4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玠霖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496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玠霖(下稱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因被告歷經訴訟程序長達數年,身心疲憊,家人安排前往日本○○,此有被告與胞妹之電子機票可證,是被告前往日本旅遊三天,定會返台面對司法,絕對不會逃避。爰聲請於民國115年10月24日起至同月26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係自海外返國時經通緝到案,且經原審通緝時日甚久,益徵被告有長期潛逃之能力,另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微,認本案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執行,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在卷可考。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電子機票、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查:

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1號案件(下稱本訴)

中,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後,於「112年10月20」日發佈通緝一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下稱訴971卷,第161至162頁);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13年度訴字第846號案件(下稱追加之訴)中,復因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到,而於114年1月10日併案通緝被告,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存卷可考(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46號卷,下稱訴846卷,第55至58頁)。迄至115年1月14日被告返國時,方於桃園機場緝捕被告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存卷可憑(見訴846卷第67頁);參以被告乃是「112年7月14日」即潛逃出境一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卻迄至「115年1月14日」方返國而通緝到案,足徵被告顯有長期旅居海外之能力。另考量被告於本訴中,先於112年6月9日與告訴人許清美成立調解(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至74頁),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期(分60期)賠償告訴人許清美」,被告卻於「第1期履行期到期前」之112年7月14日潛逃出境,且未遵期履行賠償一情,有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1日電聯告訴人許清美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9頁),益徵被告當時存有逃避債務之心態(無論被告事後是否有履行賠償)。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其於112年3月15日警詢中否認犯罪(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7號卷第3至6頁),並於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時,否認犯行(見訴846卷第107至111頁),足見被告亦有避重就輕、試圖推諉卸責之處;更遑論被告於「本訴」尚在審查程序中,甫與告訴人許清美簽立調解筆錄未久,明知案件尚未審結即潛逃出境,足認被告確有逃避刑責之情。綜上各情,被告顯有逃亡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本案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礙難僅因被告坦認犯行且已成立調解,即謂得以其他處分替代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⒉至於被告與家人至日本旅遊係屬休閒旅遊之觀光行程,此與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被告仍得以國內旅遊等方式代替,更非涉及即時性或專屬性之重大公務,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被告雖主張其定會返台面對司法,絕對不會逃避等語,惟被告於原審經通緝逾2年後到案,縱於到案後均有到庭,然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之可能性已然提升,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畏罪逃亡之動機,要難據此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能,而影響本案審理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為求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