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中文名:蕭家俊)
TOO WEI WAH(中文名:杜偉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ELVIN SIEW KAR CHUNG(中文名:蕭家俊)及TOO WEI WAH(中文名:杜偉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原審前以上訴人即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中文名:蕭
家俊)及TOO WEI WAH(中文名:杜偉華)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其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羈押及判處罪刑(即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後,雖曾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然如未經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參以其等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如遭強制驅逐出國,恐不再入境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3月24日屆滿),有原審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2號裁定、通知禁止出國(境)管製表、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字第2222號卷第87至88、91至94、103至106、135至136頁)。
㈡茲因被告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
察官及徵詢被告2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3月19日函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中文名:蕭家俊)則略稱:能不限制最好,如果要限制,也只能接受等語,TOO WEIWAH(中文名:杜偉華)亦稱:只能接受,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顯見其等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等均為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如遭強制驅逐出國,客觀上難以期待遵期報到,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礙於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中文名:蕭家俊)雖稱稱:能不限制最好云云,然並未釋明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自難單憑其片面陳述,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