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綸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0月15日屆滿)。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9月3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迄今未表示意見。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刑了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0罪,並經原審法院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8月(2罪)、3年、2年8月、2年6月、2年4月(2罪)、1年4月、5月,堪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犯罪情節非輕;參以被告先前另案通緝之紀錄及輔以一般人畏懼長期自由刑執行之正常心理,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凱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