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閔閎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閔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閔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暨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原審乃於同日發函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10月4日屆滿),有原審訊問筆錄、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43至46頁)。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9月11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未回覆意見,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1年6月,堪認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及一般人畏懼自由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凱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