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訓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訓穎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訓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訊問被告後,以本案偵查進度及聲請人之意見,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同時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3月15日屆滿),有原審11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114年7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偵聲字第261號卷第7、15至19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3月2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則迄未表示意見。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堪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輔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詐得之黃金市值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雖已於114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1月2日,惟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金,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因易科及繳納罰金而提前獲釋出監之可能,佐以原審僅另命被告限制住居,而無其他足以擔保確實到庭之強制處分,經審理後復判處長達3年5月之刑,自難僅因被告現仍在監,遽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