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之靖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73、4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倘經合法寄存送達,且應受送達人未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實際領取者,應於屆滿之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判決後,將其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其中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部分固遭退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惟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部分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1月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金訴字卷第107頁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該判決正本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無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於新北市○○區,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12月8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2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至原審法院雖於114年11月13日重為公示送達(有公告證書附於原審金訴字卷第121頁),復於114年12月2日重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金訴字卷第127頁)然查上揭據以送達之住居所乃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期日時所陳明(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3頁、第59頁),且除「住所」部分遭以「無此人」退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然遷移其「居所」,或已遷出國外(被告於114年8月25日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明細附於本院卷第41頁可稽),客觀上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定「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及「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要件,原審遽予另行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況且上開2次重為送達,亦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114年11月16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