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4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啟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啟容(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5年4月2日送達至法務部○○○○○○○○(下稱○○○○○),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且因被告係選擇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按本院卷第45頁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未有監所收狀章戳),依前揭說明,其當時所在監所即○○○○○(址設新北市○○區)非在原審法院轄區,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15年4月24日(星期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4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之收文章戳日期),顯已逾期。又縱使被告另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則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算20日(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15年4月22日(星期三,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依卷附聲明上訴狀「右下角」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知被告遲至「115年4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49頁),亦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換言之,不論何者,被告之上訴均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