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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上訴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郁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郁翔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5年4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復因被告已遭另案通緝,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對其公示送達,並於115年4月23日公告後經30日(即115年5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5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