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乃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乃碩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乃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以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考量被告手機已經扣案及翻拍,如能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輔以適當處分,應能擔保確實到庭,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以上揭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至114年8月18日屆滿)。嗣原審於前揭期間屆滿後之114年9月5日,另以被告所犯上揭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於交保後翻異前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於同月10日傳真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至115年5月9日屆滿),有押票、原審訊問筆錄、2次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

㈡茲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請檢

察官及被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4月15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則迄未回復意見(見本院卷第97、99頁)。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足徵其上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