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博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博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博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
審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4月16日裁定自114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6月18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證,固仍足認被告上揭罪嫌重大,惟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8萬元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以上揭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3,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17日屆滿),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及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03至109頁、第139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26、245至247頁)。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5年2月4日繫屬本院,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均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5年3月3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請檢
察官及被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2月12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而被告略謂:沒有限制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7、461頁)。
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足徵其上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