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8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均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以上揭金額具保。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14年7月4日認被告除上揭2罪外,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甫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3月3日屆滿),有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通知書(稿)、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6327號卷第220頁;原審卷第221、22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5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均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5年3月25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
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3月5日函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表示依法處理,被告則迄未回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顯見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揭另案亦已有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6頁可稽),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