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9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宏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宏義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被告胡宏義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訊問被告後,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及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經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除犯上揭2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雖仍有勾串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如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以上揭金額具保,同時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4月18日屆滿),有原審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4年7月16日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至45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其中檢察於115年3月19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具狀稱:沒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彼此透過層層分工、相互支援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客觀上本難完全排除日後再對被告提供任何協助之可能,參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基於一般人畏懼自由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被告雖泛稱:沒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云云,惟未釋明其有何無法或難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情事,自難單憑其單方面之陳述,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