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KHUYEN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KHUYEN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理由謹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5年2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於115年2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依據前揭說明,應於115年2月19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嗣雖於115年2月27日實際領取本院上揭裁定,惟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於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稽)。被告原應於115年2月26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前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