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KHUYEN上列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KHUYE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VAN KHUYEN為越南籍人士,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案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亦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4年8月25日裁定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4月24日屆滿),有檢察官114年6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原審114年8月25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及114年8月27日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3月26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則迄未表示意見。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經原審判處上揭刑度,並諭知驅逐出境外,復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美蓉、莊培瑄蒙受嚴重傷害,依法應負相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迄未與上揭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佐以其並非本國籍人士,在台亦無任何資產,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逃避上開民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