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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交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安德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安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安德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

12月7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案經起訴後,復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自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4年7月23日裁定自114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4月16日屆滿),有偵訊筆錄、原審上開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1至96頁)在卷可查(另被告於113年12月7日同時經檢察官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至114年7月31日停止),合先敘明。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

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3月6日函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除與告訴人黃耀文達成和解外,亦積極與告訴人羅汶揚等人洽談和解,並無逃避之情,又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均能遵期到庭,國內亦有固定住所,無再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顯見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所犯雖非重罪,然其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日,本難完全排除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積極洽談和解、遵期到庭及有固定住所,與其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被告復未釋明其有何無法或難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要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