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耀均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囑託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3頁),且因被告係選擇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按本院卷第69頁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未有監所收狀章戳),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查被告於114年7月28日在○○○○收受原判決正本後,雖於114年7月30日借執行至○○○○,惟該2監所之在途期間均為4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4年8月21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8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之收文章戳日期),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