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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原上訴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翔宇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文堂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翔宇、江文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翔宇、江文堂(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

告2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經請羈押獲准。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後段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暨羈押之必要性,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5月27日以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均自114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於114年7月1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原審則另以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2人若能以輔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足以對被告2人行程相當心理拘束力,而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准其分別提出新臺幣60萬元、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張翔宇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江文堂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28日屆滿),復於115年2月1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0月31日屆滿),有上開押票、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5、265至275頁,卷四第185至188頁,卷六第153至155、175、183、293、295頁,卷八第213至215、231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10月5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2人迄未回復意見,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稱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各犯3罪、7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3年及2年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2年5月及2年4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被告張翔宇、江文堂分別負責本案收取詐欺款項轉換虛擬貨幣及收水、交水之角色,參與組織運作甚深,又本案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甚鉅,縱分別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0達成調解,客觀上仍難完全排除其為規避本案刑責及相關民事賠償責任而逃亡之可能性,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