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富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判決後,業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對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1)送達,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乃由其受僱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見原審原訴字卷第83頁),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期間(20日)應自上開補充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114年11月24日(原末日為同年11月22日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均係例假日,遂順延2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1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原審雖另將原判決正本對被告住所(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0月30日」始寄存送達該址管轄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原訴字卷第81頁可稽)。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