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聖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聖茵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2(1113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聖茵(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房),茲因該址未能續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2(1113房)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訊問
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迨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裁定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當時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房),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4頁、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業已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且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亦認被告既已提出變更住居所之佐證資料,可妥為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告訴人王宗聖僅有1人,且因其即時報警處理,因而能當場逮捕被告,幸未蒙財損,而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06頁)外,復已陳明願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其有積極面對司法並彌補告訴人之決心,應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爰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租屋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2(1113房)。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