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鼎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鼎鈞(下稱被告)於偵、審歷次庭期均能到庭,有固定住居所,無可能抛棄妻小潛逃,因任職鄭州台商軟件園區科技發展公司,需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1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宣告沒收、追徵如其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處分限制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罪等犯罪嫌疑重大,甫經第一審判處上揭重刑,並諭知高額沒收及追徵,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依被告提出之勞動合同、在職證明所示,可見其在大陸地區公司任職並設有金融帳戶,非無留滯境外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境外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處分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屬有據。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先前到庭紀錄等,均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境外之動機;如確有暫時出境之正當必要性,應敘明具體理由及預定出境期間等,適時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置。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其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