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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小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小玲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之本院卷全部及最高法院卷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代領人施振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立法者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另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本案已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且被告業於115年2月2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且未表明是否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復未提出委任代領人施振義代領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相關資料及委任狀,該裁定經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並經聲請人於115年7月31日簽收,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