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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瑤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瑤菡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並無異常資金調度、處分財產或與境外人士密切接洽等預備逃亡行為;復無滯留境外紀錄及境外事業,家庭成員均在國內;已供明所知案情,積極配合審理並與被害人和解,迄今賠償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且須照顧高齡母親並支付其安養及醫療等費用,應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爰聲請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83萬2,051元,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處分限制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宣告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第一審認定被告為僅次於主嫌張相雲之核心人物之一,於整體犯罪結構中居於重要領導地位,涉案程度甚重,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全部吸金規模達32億多元之鉅,被告尚可能須面對高額民事賠償責任。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原處分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違誤。被告縱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予賠償,惟賠償金額占本案吸金總額之比例甚微,連同其先前到庭及入出境紀錄、是否已實施預備逃亡行為、家庭成員是否均在國內、家人健康及照護情形等節,均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境外之動機。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