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允彰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允彰於案發後配合檢調偵辦,承認其違反銀行法,並未逃避追訴、審判,且持續彌補被害人損害;其年近70歲,仍秉持信仰,積極從事教會及醫療志工,回饋社會,無逃亡之虞;又因重回職場,每年須出國參加保險經紀人研討會,爰聲請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9,978萬9,415元,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處分其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宣告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第一審認定被告為僅次於主嫌張相雲之核心人物之一,於整體犯罪結構中居於重要領導地位,涉案程度甚重,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全部吸金規模達32億多元之鉅,被告尚可能須面對高額民事賠償責任,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境外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處分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屬有據。被告縱有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惟占本案吸金總額之比例甚微。其先前到庭紀錄、年齡、從事志工及就業情形等,均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境外之動機。如將來確有暫時出境之正當必要性,應敘明具體理由及預定出境期間等,適時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置。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其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