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惟誠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審金上重訴第22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選任辯護人黃品衞律師為聲請人即被告王惟誠(下稱被告)之利益提起準抗告,此有刑事撤銷處分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694,266元,刑度及沒收、追徵金額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日後審判或判決確定而逃亡之虞,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仍在我國生活,願面對將來審判程序,無逃亡之舉及意思,但為謀求生計,須前往澳門收購名錶,以賺取微薄收入,而有出境之需求。其願具保替代原處分,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語。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處10年在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甫於115年8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等節,有第一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並諭知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原處分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誤,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等語,惟其目前生活重心仍在我國,且宣判後未曾離境乙節,縱或屬實,本案尚在審理中,其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度而變化,其先前作為,無從據以判斷日後逃亡動機及可能性,亦與審酌限制出境、出海無必然關聯;又其雖主張有前往澳門地區收購名錶,再回臺轉售,以維持生計之需求,然現今通訊科技、物流發達且付款方式多元便利,被告仍可透過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繫、締約,再由賣家使用跨境物流發送商品,被告即依約付款,可達成同一收購、轉售目的,尚難憑被告所陳之上開事由,遽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