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效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效瑾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效瑾因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茲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