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吳麗美被 告 何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9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956號駁回上訴在案,本件原告迄至115年8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