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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金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芳瑩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胡文華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芳瑩、胡文華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芳瑩、胡文華因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等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茲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其等所犯之罪均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罪責非輕,並經原審分別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