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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金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祥祐選任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祥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固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所提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諭知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