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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金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AM CHING CHING (中文姓名林清清,新加坡籍)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張詠惠律師繆欣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CHING CHING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115年3月20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AM CHING CHING(中文姓名林清清,下稱聲請人)自始自終配合本件司法程序,且經原審判決無罪,聲請人無任何逃亡動機,並無規避審判之虞。今接獲聲請人高齡91歲母親周妹妹現住之新加坡Crawfurd醫院第二次發函通知,限期聲請人須在民國115年3月15日前辦理其母親出院手續並結清所有未繳費用。因聲請人為其母親唯一照顧者,懇請法院准聲請人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得以返回新加坡辦理其母親出院手續及後續醫療安養事宜,屆時會返臺配合法院審理程序,爭取二審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以聲請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

條第1項詐偽、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境外基金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裁定自114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聲請人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原審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裁定自115年1月28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3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新

加坡Crawfurd醫院文件、聲請人母親住院現況照片等資料為據,是其聲請,尚非無據,可認聲請人有上開出境處理事務之必要。審酌聲請人雖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惟其曾經原審於辯論終結當日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出境後有於宣示判決前遵期返國,且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賴富茂全部投資款美金20萬元,以及依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等情狀,併斟酌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115年3月6日本院訊問時之意見,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5年3月10日至115年3月1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5年3月20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請人遵期於115年3月20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