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金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AM CHING CHING(中文姓名:林清清,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張詠惠律師繆欣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出境、出海之限制,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程序事項,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被告經諭知無罪者,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定有明文。此時,同法第93條之2所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不以原判決之結論為斷,而係審酌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仍存在對被告不利事證,或對於原審解釋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是否足以支持上訴審可能做出不利於被告判決的結論,從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若被告經改判有罪時,得以順利執行刑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AM CHING CHING(中文姓名林清清)雖為新加坡國籍,惟自始自終配合所有司法程序、遵期到庭,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將告訴人賴茂富先生之投資款美金20萬元全數返還,更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返回新加坡後,有遵期返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宣判期日到庭聽判,本案並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足以證明被告行為顯然無犯罪嫌疑,被告實無規避司法程序之必要。茲因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長期滯留臺灣,無法返回新加坡,致被告之91歲高齡母親乏人悉心照料,健康狀況急速惡化;被告錯過原排定在新加坡之醫療預約,致健康狀況無法改善、痊癒;受僱之公司因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將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等,被告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返回新加坡之重要理由。且被告為捍衛自身清白、爭取無罪判決,直到判決確定為止,絕不逃避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投信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認被告在臺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被告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仍得上訴,且因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被告日後於上訴審理時若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被告非無可能因此逃離海外而不再入境,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倘被告終受有罪判決確定,仍得以有效對其執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宣判日即115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

㈡被告雖主張其經原審判決無罪,已無犯罪嫌疑云云,然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係審酌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仍存在對被告不利事證,或對於原審解釋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是否足以支持上訴審可能做出不利於被告判決的結論,是被告以其經原審判決無罪,主張其已無犯罪嫌疑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復主張其先前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然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當事人,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從而,縱令被告先前於審判期間均遵期到庭,然難認其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若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並不再入境之高度可能,二者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況被告經本院裁定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返回新加坡後,未遵期於115年3月19日24時前返臺,迄今仍在新加坡,猶以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其未返臺之事由,更未明確表示何時得以返臺,而係請求遠距訊問,顯然被告有滯留新加坡不返臺之高度可能,被告在臺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為使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被告另主張限制出境、出海已影響其健康、工作,並致使其

高齡母親無人可照顧云云,然此非法院審酌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滯留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仍屬非低,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