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標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標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標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數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後於114年8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4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罪嫌重大,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