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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金上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威甫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威甫、莊立平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自民國115年11月1日起延長至116年5月6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威甫、莊立平(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數次延長後,將分別於115年11月14日、115年10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2人所犯其中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沒收,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皆逾3億元,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2人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兼受命)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