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章德功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章德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章德功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章德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命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2年5月15日、113年1月15日、同年9月15日、114年5月15日、115年1月1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上訴本院(115年6月26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5年9月14日期滿。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暨檢察官函覆、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實申報公告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均經原審為有罪之認定而科處相當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併諭知沒收如原判決所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併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刑輕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被告前均遵期到庭,或已坦承部分犯行、目前生活重心在國內等,亦無從據以推斷其嗣後即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狀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