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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金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朋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魏士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朋志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朋志(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未於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原審通緝,嗣經緝獲,原審認被告尚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為限制住居處分)。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可能受刑之宣告及執行,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3年6月2日起、114年2月2日起、114年10月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查:㈠被告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論處其犯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原審判決可稽。嗣被告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後,其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1日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宣告前述之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經原審為部分有罪之認定而科處相當之刑,且其自承因工作而有出境之需求及能力,又經原審於102年1月10日通緝,逾10年始經緝獲(於112年9月20日緝獲)之情事。則依一般客觀角度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㈡被告雖稱:被告有提供保證金以供擔保,交保後皆有遵期到

庭,且有固定住、居所,況被告尚有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動機,應無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皆已判決確定,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懇請解除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惟被告遵期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與日後是否會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刑而萌生逃亡意念之可能性,係屬二事。被告之是否有正當工作,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情等節,與其有無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之間,亦無必然關聯性。況本件並無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原因與事由。且其既稱100年至104年間去中國大陸的時間居多,更難完全排除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進而影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被告既經原審量處相當之刑,前述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仍然存在,雖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勢必對被告造成相當影響,惟衡酌本案目前上訴於本院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行動自由、出入國境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併斟酌考量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保全實現等公益目的,本件現仍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