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升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俊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可見刑度非輕,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高達1億1,518萬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及沒收追徵財產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及相關沒收之執行,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