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律煌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德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律煌、江俊德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律煌、江俊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銀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5年6月,可見刑度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及沒收追徵財產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等之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等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及相關沒收之執行,爰裁定被告等自115年9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